九江市住建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04-27 14:34 来源:本网字体: [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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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 2025-04-27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5-00788
- 责任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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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部门名称 | 执法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依据内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六条 |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是否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六条 |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是否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维权信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四条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维权信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在施工现场公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维权信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维权信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维权信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维权信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条第二款 |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条第二款 |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包单位是否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维权信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维权信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维权信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第十八条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第十八条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是否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第十八条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第十七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第十七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施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r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经审查合格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第十七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第十八条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第十二条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是否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第十二条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第十七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第十一条 |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第十一条 |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第九条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是否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是否超越资质等级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第九条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未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八条第一款 |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是否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八条第一款 |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不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九条 |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白蚁防治单位是否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九条 |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白蚁防治业务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六条第二项 |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白蚁防治业务有无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六条第二项 |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白蚁防治业务没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六条第三项 |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白蚁防治业务有无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六条第三项 |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白蚁防治业务没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六条第一项 |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白蚁防治业务有无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六条第一项 |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七条 |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七条 |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二条第二款 |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二条第一款 |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六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未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六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六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六条第一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七条 |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七条 |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白蚁防治业务没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三条 |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白蚁防治业务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三条 |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白蚁防治业务没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三条 |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不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四条 |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未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条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的药剂是否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白蚁防治单位是否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是否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条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未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五条 |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一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是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一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第十一条第一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第二十九条第八项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第二十九条第八项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单位是否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第三十条第二项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第三十条第二项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单位是否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第三十条第二项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第三十条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第十条第二款 |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单位使用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是否经检验合格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第十条第二款 |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二十二条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二十九条 |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二十九条 |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二十七条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二十七条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二十条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二十条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二十五条 |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是否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条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条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十六条 |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是否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十六条 |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十六条 |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十六条 |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十五条 |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兴建城市供水工程是否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 《城市供水条例(2020)》第十五条 |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第六条第二款 |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第十三条 |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第十四条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第十五条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第十五条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第十一条第一款 |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企业是否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第十一条第一款 |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八条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八条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八条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八条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八条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八条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八条第七项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是否符合气源要求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储存燃气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是否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是否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是否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否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四条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是否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是否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四条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五条 |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三十五条 |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八条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八条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八条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八条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八条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八条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八条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销售充装单位是否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八条第八项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是否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八条第二项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是否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停业或者歇业是否经审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八条第三项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是否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八条第四项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储存燃气的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八条第五项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七条第一款 |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是否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是否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七条第一款 |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十五条第一款 |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是否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是否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是否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是否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是否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是否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第二十四条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是否修改设计图纸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第二十四条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是否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是否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否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否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七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七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否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否开放数据接口、是否公布接口要求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否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否具备《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不具备《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八条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条第二项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条第三项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条第四项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条第一项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十七条第一款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十三条第二款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十三条第一款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十条第二款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十条第三款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十条第四款 |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十条第四款 |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第十条第一款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未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未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是否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业务未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业务是否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是否统一收取费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未回避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七条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不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条第二款 |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是否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是否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条第二款 |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条第一款 |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条第一款 |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支机构负责人不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或者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支机构负责人是不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有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没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无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支机构没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支机构有无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支机构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支机构名称未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支机构名称是否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报告不是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不足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三十二条 |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否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是否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是否由2名及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三十二条 |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十七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十七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支机构名称未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支机构负责人不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或者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没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支机构没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支机构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未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六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六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七条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五条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四十五条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三条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三条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三条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三条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三条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三条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三条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条第二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不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条第三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未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条第三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报告不是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不足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条第三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业务未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条第一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条第一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未回避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按照规定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条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是否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条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五条第九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五条第十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未经委托人同意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未经委托人同意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十七条 |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十四条第二款 |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第十八条第二项 |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第十八条第一项 |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第十八条第一项 |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第十六条 |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第十六条 |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第十七条 |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第十七条 |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是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第十七条 |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第十条第一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产权人和使用人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九条 | 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是否经审定通过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九条 | 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十六条 |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是否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十六条 |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十四条第二款 |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是否进行抗震加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十四条第二款 |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产权人和使用人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十一条 |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产权人和使用人是否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十一条 |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第六条 |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是否违反规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第六条 |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第十八条第二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第十八条第一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第十八条第一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是否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第十八条第一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第十九条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第四条 |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第九条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第十条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第十条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第十条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第十一条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第十一条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第四条 |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第四条 |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9)》第八条第一款 |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9)》第十九条 |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要求压缩合理审查周期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要求压缩合理审查周期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使用的审查人员是否符合条件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七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七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七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六条第一款 |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从事施工图审查是否超出范围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六条第一款 |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查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第八条第二款 |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自行招标是否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第十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第十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是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第五十三条 |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应当招标未招标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第五十条 |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应当招标未招标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第五十条 |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第五十条 |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第五十一条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八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八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九条 |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九条 |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企业是否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一条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十六条第八项 |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十六条第七项 |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从事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七条第八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二)擅离职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条第一款 |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货物款支付担保。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二十九条 |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十四条第二款 |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二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从事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八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从事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八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七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七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擅离职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擅离职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五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二条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二条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是否将中标项目转让、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二条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三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三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是否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三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条第二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条第二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是否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条第二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条第三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条第三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条第四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条第四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条第五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条第五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条第一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条第一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的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一条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的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八十一条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二十条第二款 |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六十八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六十八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八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八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九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九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是否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九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是否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七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七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是否符合规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是否采用邀请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是否一致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是否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是否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四条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四条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三条第二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三条第二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三条第一款 |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否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三条第一款 |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三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是否备案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三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五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五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五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九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九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九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是否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是否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是否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第二十条第二款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第三十四条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八条 |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是否实行封闭围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二条 |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二条 |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有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是否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七条 |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施工前是否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七条 |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相关工作是否经安全教育培训、是否经考核合格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七条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七条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是否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七条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并办理移交手续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七条 |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七条 |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是否经查验合格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设工程施工是否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是否经验收合格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一条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一条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二条第一款 |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二条第一款 |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六条第二款 |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是否经安全性能检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六条第二款 |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六条第三款 |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是否检测合格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六条第三款 |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七条第二款 |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是否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七条第二款 |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七条第二款 |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是否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七条第三款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七条第三款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是否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七条第三款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并办理移交手续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七条第三款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是否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并办理移交手续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七条第三款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七条第一款 |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委托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七条第一款 |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三条第三款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是否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三条第三款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三条第一款 |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三条第一款 |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四条第二款 |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四条第二款 |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四条第三款 |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四条第三款 |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四条第一款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四条第一款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条第二款 |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条第二款 |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五条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五条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十一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四十五条 |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四十五条 |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八条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八条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八条第二款 |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八条第二款 |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八条第一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八条第一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未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是否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未依据城乡规划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未依据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是否依据城乡规划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二)城乡规划;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是否依据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是否依据项目批准文件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九条第二款 |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揽工程是否取得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十七条 |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包方是否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十七条 |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十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未依据城乡规划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未依据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未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五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五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单位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五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第五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九条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九条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二条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二条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一条 |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槽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验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是否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三条第二款 |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三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三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二条第二款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是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二条第二款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二条第二款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是否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二条第二款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二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建立并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二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二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六条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是否接受专业培训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六条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七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是否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七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七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是否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七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三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三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三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是否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三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二款 |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是否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是否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一款 |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五条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勘察企业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是否满足相关规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十五条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五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五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槽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五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组织验槽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五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五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五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五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是否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提供的原始资料是否真实、可靠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第五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八条第三款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八条第三款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八条第三款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八条第一款 |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使用隔震减震装置是否合格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八条第一款 |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二条第二项 |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否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二条第二项 |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二条第三项 |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否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二条第三项 |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重大建设工程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二条第一项 |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一)重大建设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重大建设工程是否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二条第一项 |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一)重大建设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未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七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是否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七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三条第一款 |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是否经抗震设防审批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三条第一款 |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三条第一款 |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是否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三条第一款 |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四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是否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四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十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未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条第三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是否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重大建设工程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是否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九条 |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九条 |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承揽工程是否取得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是否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条第二款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条第二款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条第二款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七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七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七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七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七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七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是否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七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是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是否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承揽工程是否取得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五条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是否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五条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一条 |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一条 |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工程是否取得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八条第二款 |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八条第二款 |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工程是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八条第二款 |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八条第二款 |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八条第三款 |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八条第三款 |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八条第一款 |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未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否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未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是否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未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是否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未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否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是否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未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二条第一款 |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九条第一款 |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九条第一款 |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单位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九条第一款 |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九条第一款 |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六条第三款 |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交付使用是否经验收合格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六条第三款 |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六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交付使用是否组织竣工验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六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七条 |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七条 |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七条 |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三条 |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施工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是否经批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三条 |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三条 |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三条 |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四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条第一款 |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条第一款 |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五条第二款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五条第一款 |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是否有设计方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五条第一款 |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一条第二款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经审查合格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十一条第二款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一条 |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未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未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未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未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建设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未实行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五十一条 |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未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二条 |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是否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准确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二条 |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是否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未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不连续,随意抽撤、涂改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是否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是否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是否连续,是否随意抽撤、涂改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 |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是否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 |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三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三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四条 |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是否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四条 |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四条 |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是否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四条 |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条第二项 |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是否转包、是否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条第二项 |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条第六项 |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条第三项 |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条第四项 |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条第四项 |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条第五项 |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是否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条第五项 |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人员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人员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条第二款 |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条第二款 |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许可范围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三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八条 |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实施见证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八条 |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九条第一款 |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的检测试样是否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九条第一款 |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六条 |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进行检测的单位是否取得相应资质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六条 |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七条 |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是否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七条 |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未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三条第二款 |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未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三条第二款 |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未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三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是否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三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五条第二款 |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十五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未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未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未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人员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人员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五条第九项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五条第九项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未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不连续,随意抽撤、涂改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一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一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二十二条 |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二十九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二十九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二十九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二十五条 |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是否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条 |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五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五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一条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三十一条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十六条第二款 |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十六条第二款 |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十六条第一款 |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是否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第十六条第一款 |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4)》第二十二条 |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4)》第二十三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4)》第二十三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七条 |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涂改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七条 |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三条第二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三条第二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施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三条第二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三条第一款 |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十二条 |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十二条 |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十二条 |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十三条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十三条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十三条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八条 |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八条 |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未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未包括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未包括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是否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是否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是否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是否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不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不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条第三款 |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是否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条第三款 |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施工总承包单位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一条第七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一条第七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是否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未包括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是否包括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未包括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是否包括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未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是否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九条第一款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九条第一款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条第二项 |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条第三项 |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条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条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条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不立即停止使用,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重新投入使用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条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施工总承包单位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八条第二项 |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是否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八条第二项 |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不立即停止使用,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重新投入使用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八条第六项 |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是否立即停止使用,是否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重新投入使用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八条第六项 |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八条第四项 |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是否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八条第四项 |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八条第五项 |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是否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八条第五项 |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八条第一项 |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是否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八条第一项 |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不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二条第二项 |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二条第二项 |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不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二条第四项 |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是否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二条第四项 |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二条第五项 |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是否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二条第五项 |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三条第一款 |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是否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三条第一款 |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五条第一款 |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十五条第一款 |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五条 |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第五条 |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二条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二条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三条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三条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三条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条第二款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二条第二款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十八条 |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第十八条 |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二十八条 |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二十二条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二十二条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二十九条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二十条 |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二十条 |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二十一条 |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是否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二十一条 |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三条 |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三条 |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条第二项 |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条第三项 |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条第四项 |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条第四项 |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条第四项 |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条第一项 |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一条 |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一条 |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是否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三十一条 |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十九条 |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十九条 |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十三条 | “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十四条 |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十四条 |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十四条 |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第十四条 |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是否取得证书上岗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是否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是否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是否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第九项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是否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施工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是否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是否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是否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是否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八条 |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是否按照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九条 |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九条 |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六条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六条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七条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七条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七条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七条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七条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七条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七条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七条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七条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七条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七条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三十五条 |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十九条 |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是否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十九条 |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十五条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第四十条 |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者拖延施工 |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10)》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者拖延施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所开发的项目 |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10)》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开发的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所开发的项目 |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二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者拖延施工 |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二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 |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 |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10)》第十三条第一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 |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 |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 |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 |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0)》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 |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未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4)》第二十五条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 |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4)》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施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未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4)》第七十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9)》第四十六条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9)》第四十六条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 |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11)》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 |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11)》第四十条第一款 |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减少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八条第一款 |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六条 |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一百八十日内将建筑工程档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七条 |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书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承担保修或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八条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八条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八条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八条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将工程转包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 |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 |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 |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 |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六条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十六条第三款 |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将工程转包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十三条第二款 |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十三条第二款 |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十三条第一款 |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十三条第一款 |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十一条 |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十一条 |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二条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二条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二条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九条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七条 |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四条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四条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五条 |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五条 |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四十一条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五条 | 下列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五条第二项 | 下列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二)建筑施工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五条第三项 | 下列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三)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第五条第一项 | 下列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2019)》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至2%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2019)》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2019)》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2019)》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2019)》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2019)》第十八条第一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2019)》第十七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2019)》第十四条第一款 |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专篇。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色建筑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专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2019)》第十五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应当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认可后组织施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2019)》第五条第一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在建设过程中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经营企业未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二十九条 |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企业未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立即通知用户,未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十六条第二款 |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未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未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十六条第一款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十五条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未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未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立即通知用户,未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经营企业未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企业未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八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八十条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八十条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者从事租赁等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七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七十六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十二条第一款 |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 《江西省消防条例(2020)》第七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江西省消防条例(2020)》第七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 《江西省消防条例(2020)》第三十二条 |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向有关部门重新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江西省消防条例(2020)》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 | 《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2023)》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2023)》第二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202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2023)》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2023)》第三十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 | 《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2023)》第十八条第二款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按时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物业服务人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挪用、侵占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置停车位的经营收益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置的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经营管理,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它信息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它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七)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情况,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情况,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物业费用支付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及审计报告,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经营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四)物业费用支付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及审计报告,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经营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使用情况,包括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位出租、管理等情况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五)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使用情况,包括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位出租、管理等情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做好物业交接工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十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十一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未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情况,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物业费用支付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及审计报告,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经营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使用情况,包括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位出租、管理等情况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它信息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挪用、侵占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四十条第一款 |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扣除适当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未按时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挪用、侵占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置停车位的经营收益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侵占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归还业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挪用、侵占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侵占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归还业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是否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它信息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它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是否公示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是否公示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是否公示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七)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是否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情况,是否公示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情况,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是否公示物业费用支付情况,是否公示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及审计报告,是否公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经营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是否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四)物业费用支付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及审计报告,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经营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是否公示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使用情况,是否公示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位出租、管理等情况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五)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使用情况,包括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位出租、管理等情况;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人是否公示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 《九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九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九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工程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工程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条第二项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工程师从事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条第六项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工程师从事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条第六项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条第三项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条第四项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条第四项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条第五项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条第五项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条第一项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条第一项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第二十九条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第二十九条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第三十条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第三十条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第二十六条 |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第二十六条 |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是否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第二十六条 |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第二十七条 |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第二十七条 |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第二十七条 |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第二十五条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第二十五条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是否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施工单位是否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第二十五条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第十条 |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二十二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六条第二款 |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是否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六条第二款 |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工程监理单位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六条第三款 |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工程监理单位是否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六条第三款 |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六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六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六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六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七条 |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四条第二款 |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四条第二款 |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四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四条第一款 |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五条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五条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是否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五条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五条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五条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一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一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一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是否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一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一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十一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工程监理单位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二十一条 |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十二条第二款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十九条第一款 |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十七条第一款 |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十三条第二款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十三条第二款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十三条第二款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四十九条 |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签订合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六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七条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从事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三条第八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从事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三条第八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二)擅离职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二)擅离职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三条第七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四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一条 |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一条 |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第五十一条 |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八条第二款 |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八条第二款 |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住房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八条第一款 |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住房是否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是否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八条第一款 |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住房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不按规定时间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不按规定时间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其他情形的房屋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六条第二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六条第三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其他情形的房屋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六条第四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六条第一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不按规定时间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十九条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是否按规定时间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十九条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不按规定时间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十四条第一款 |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是否按规定时间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第十四条第一款 |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八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八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商品房是否符合销售条件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二十三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机构有无资格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二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的商品房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二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不具备交付使用条或者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六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是否具备交付使用条,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是否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六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物业管理方案未落实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七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的商品房物业管理方案是否落实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七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三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的商品房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三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四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的商品房是否通过竣工验收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四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拆迁安置未落实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五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的商品房拆迁安置是否落实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五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一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七条第一项 |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三十九条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三十七条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三十七条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十二条 |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十二条 |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十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十一条第二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十一条第一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拆迁安置未落实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不具备交付使用条或者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物业管理方案未落实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三条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四十一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八条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八条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八条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九条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九条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是否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九条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六条第二项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六条第二项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六条第一项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六条第一项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七条第一款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七条第一款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是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第十七条第一款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是否进行改造、改建,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是否限制使用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一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二十一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六条 | 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设施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市政公用设施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是否有国家技术标准,是否经核准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六条 | 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设施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八条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八条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二条 |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是否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测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测方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条第二款 |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测单位是否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测方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条第二款 |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条第三款 |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测单位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条第三款 |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测单位是否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条第三款 |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测单位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条第三款 |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条第一款 |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条第一款 |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是否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六条第二款 |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是否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是否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六条第二款 |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六条第一款 |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单位是否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六条第一款 |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七条 |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七条 |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测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测方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测单位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测单位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二条 |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未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条 |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规定在现场履职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规定组织限期整改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一条 |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八条 |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是否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八条 |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八条 |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是否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八条 |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二条第一款 |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二条第一款 |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九条 |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是否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九条 |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九条 |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监理单位是否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九条 |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九条 |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六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是否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六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七条第二款 |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七条第二款 |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规定组织限期整改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七条第二款 |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否规定组织限期整改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七条第二款 |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七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单位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七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规定在现场履职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七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否规定在现场履职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七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三条第二款 |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三条第二款 |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三条第三款 |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三条第三款 |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未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四条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是否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四条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五条第二款 |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五条第二款 |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五条第一款 |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是否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五条第一款 |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一条第一款 |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是否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十一条第一款 |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五条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第五条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是否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2)》第九条第一款 |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2)》第九条第一款 |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2)》第三十一条 |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不移交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不移交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不移交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不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移交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移交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移交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二十七条 |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是否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否经批准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六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六十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三十九条 |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三十九条 |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三十七条 |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三十条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是否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三十条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不移交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不移交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不移交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不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 《物业管理条例(2018)》第五十四条 |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第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第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第五条第四项 |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第五条第五项 |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七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九条第七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是否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否定期组织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是否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是否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六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作业场所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指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七十条第一款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零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零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是否登记建档,是否进行评估、监控,是否制定应急预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是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一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一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预售商品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预售商品房是否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预售商品房是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未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或者未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预售商品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预售商品房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是否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及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是否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预售商品房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未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或者未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预售商品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预售商品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工地是否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是否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是否及时清运、是否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是否进行覆盖、是否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十八条 |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包单位是否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是否违反规定进行分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十八条 |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十二条 |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包单位是否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十二条 |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是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承揽工程是否取得资质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包单位是否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六十六条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七十五条 |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七条第一款 |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施工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是否经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七条第一款 |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八十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虚假宣传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八十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三十六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虚假宣传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三十六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违反建筑节能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2023)》第六十四条 |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2023)》第六十四条 |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设计单位是否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九条 |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九条 |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七十条第三款 |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十二条 |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施工是否经依法审查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十二条 |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十三条第二款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是否在依照规定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十三条第二款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十三条第三款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是否经消防验收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十三条第三款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其他建设工程不停止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十三条第三款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应当申请消防验收以外的建设工程抽查不合格是否停止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十三条第三款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其他建设工程不停止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八条第一款 |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未自收到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未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二十二条 |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比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六条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六条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六条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以行贿谋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从事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从事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以行贿谋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规避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五条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六十五条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二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六条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六条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未自收到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未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未当场对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作出答复,未制作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未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的异议作出答复,出答复前未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四条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四条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四条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五条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从事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一条第八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二)擅离职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二)擅离职守;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一条第六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一条第六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一条第七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一条第五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不主动回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三十一条 |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十三条第二款 |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十五条第三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十五条第三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规避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十五条第三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从事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不主动回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未当场对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作出答复,未制作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五十八条 |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收取履约保证金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比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五十八条 |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五十八条 |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未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的异议作出答复,出答复前未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二十八条 |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二十八条 |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二十七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的除外。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二十三条 |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三十二条 |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三十二条 |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三十条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是否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十六条第三款 |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四十六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四十六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四十条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四十条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四十一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四十一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三十五条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十七条 |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十三条第一款 |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装修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是否申报登记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十三条第一款 |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装饰装修企业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十一条 |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装饰装修企业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是否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是否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十一条 |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四十二条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装饰装修企业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四十一条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否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是否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是否持有到期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未持有到期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是否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是否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是否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是否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是否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未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二十一条 |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二十一条 |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未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未持有到期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建设单位将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交付购买人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十八条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建设单位将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交付购买人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十三条 |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建设单位交付购买人的房屋是否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第十三条 |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八项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九项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十项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五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三十五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十二条第一款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第十二条第一款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八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八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九条 |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八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九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条 |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条 |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从事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从事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条第二款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八项 |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九项 |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九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九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建造师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四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四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第三条第二款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条第八项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条第二项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条第九项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条第六项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条第七项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条第三项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条第四项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条第五项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条第一项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六条第二款 | 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二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二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六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六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六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六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六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六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六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六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六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三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三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条第一款 |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是否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条第一款 |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