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11-12 18:05 来源:本网字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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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 2024-11-12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4-01883
  • 责任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重要论述精神,保护好九江市历史文化资源,结合九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我局组织修订了《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形成《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1215日前以电子邮件或通信方式反馈至住建局

联系电话:17879880836

电子邮箱:476681671@qq.com

通讯地址:九江市八里湖新区长虹西大道366号住建大楼

附件:1.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24年11月12日

附件1

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与宣传。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革命遗址等有关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依法办理规划手续,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中,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规划的编制。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利、民族宗教、民政、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林业、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史志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应明确下列保护重点:

(一)体现九江城市格局特色的庐山、长江、鄱阳湖、八里湖、甘棠湖、龙开河等山水格局和山水景观;

(二)大中路等重要保护街巷和龙开河路等反映历史格局信息的街巷;

(三)滨江沿江、滨湖、重要交通廊道两侧、临山等景观界面;滨江沿江、老城区与庐山,八里湖新区与庐山,城区与长江、甘棠湖、八里湖等内湖之间的通视区域,大胜塔、烟水亭、锁江楼塔等重要文物古迹之间的通视廊道;

(四)体现九江城市典型历史风貌和发展脉络的大中路历史文化街区、庾亮南路历史文化街区、九江大校场东南(老地委大院)历史文化街区、九江动力机厂历史文化街区和南浔铁路九江老火车站历史文化风貌区;

(五)世界遗产、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历史遗存。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除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之外,还应当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功能定位、合理利用发展指引。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要严格保护空间格局和传统风貌,保护构成历史风貌的环境要素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人文景观。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要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须由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工作,对普查出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及时依法履行确定程序。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开山、采石、开矿、取土、挖沙、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历史建筑构件;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设置招牌、户外广告等;

(五)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六)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扩建活动;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物原有的立面、色彩;

(三)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价值、特色、完好程度以及存续年份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并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并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所有权为非国有的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类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并动态维护更新。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推动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更新、土地出让等协同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的科技创新、研究能力,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或参与名城相关项目和课题。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等方式促进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二)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可将历史建筑用作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传统文化研究等保护性利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制度,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每年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的名镇或名村制定相关保护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关于《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重要论述精神,做好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当前工作实际,九江市住建局《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九府办发〔2020〕2号)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九江市,作为一座承载着深厚历史文化底蕴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至关重要。2020年出台的《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2021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实施《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对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有办法已难以满足新形势下的保护需求,且该办法将于2025年1月失效。为贯彻落实上级对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高保护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有必要对《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进行修订。

二、参考依据

(一)《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厅字〔2021〕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9月印发实施)。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正)。

(三)《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年10月1日实施)。

三、修订过程  

办法修订草案由市住建局负责起草,起草过程中主要对照上级对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要求,借鉴外地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2024年9月底形成《办法(修订草案)》,征求住建局相关科室、局属单位意见,并于11月初经市住建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形成《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11月12日起,征求各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同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四、《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办法六章共29条,修改6条,删除2条,增加4条,修改后共六章31条。主要结合现阶段我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实际,删除部分不符合现阶段工作要求的内容,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保护工作重点,主要修订以下内容:

(一)调整适用范围。《办法》根据最新保护要求,对保护对象进行了调整,历史地段、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纳入适用范围,以此适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新形势。

(二)明确各有关部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责任。本次修订

重点结合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细化了各部门职责。如:新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与宣传。新增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利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根据机构改革确定部门职责,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审批实施单位调整为“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

(三)结合当前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中存在的问题,新增保护工作要求,如明确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应明确保护重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制度,对历史建筑实施预保护,推动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更新、土地出让等协同实施。各类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并动态维护更新。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